1、利益补偿规则。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控制公司操纵从属公司而受到损害时,从属公司享有利益实偿请求权;
2、法人人格否认。控制公司长期滥竽充数用从属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责任有限原则,进行规避偿债义务或其他有违法律道德的行为时,法院可依职权否认上述原则,令控制公司对其从属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
3、实质合并规则。这是由美国法官在审理关联公司破产案件时采取的一种救济措施。当关联公司中的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同时破产时,将破产的各成员公司的财产和债务合并,依债权比例分配于所有债权人;
4、抵销禁止规则。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享有债权时,禁止按照一般民法和破产法规则主张抵销;
5、债权居次规则。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制公司的不法侵害,在从属公司的清算、和解或重整等程序中,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某些债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受清偿。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我们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公司债权人应就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公司人格形骸化等事实进行举证。
若公司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公司存在以上情形,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的公司债权人相对于公司股东来讲,在对公司信息的掌握上完全处于弱势地位。要求公司债权人详细掌握公司的信息也是不现实的非合理要求。
如果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无异于是剥夺了公司债权人的救济权利。因此,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应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确定由被告,即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公司法》没有就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具体规定,但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制度中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确定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时,应突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整个公司范畴。这样才能实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应该起到的作用。
在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后,原告也并非就无须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了。否则就可能出现原告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情形。所以,原告应就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外部表象,公司运营中存在明显瑕疵,股东或公司存在足以使债权人对公司人格被滥用产生合理的怀疑等事实进行举证。
当然,具体到个案中的举证责任究竟如何确定,还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下,进行合理的分配。
二、法律规定企业恶意逃债怎么办
1、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清算
我国法律规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的,应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进行清算、
如果逾期不清算,或者虽成立了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者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清算。
2、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1)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经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5)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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