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案基本情况德国M公司将一台装在集装箱内的圆筒针织机从德国阿尔布斯塔尔港出口到上海,并向瑞士**威迪亚保险公司投保了海运险。集装箱货物的运输单位是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托运人是香港A公司,收货人是上海A公司。在发货人将货物提离目的港并运至发货人仓库的次日,被告**B公司在发货人现场开箱。当操作人员将未包装好的托盘提起准备将机器送到仓库时,托盘从1米多的高度掉落,导致针织机全损。保险合同规定,原告**威迪亚瑞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保险责任期为仓库至仓库。货物到达目的地收货人指定地点(最终交货地点)时,保险责任终止。德国M公司在收到保险人支付的19万**马克赔偿金后,签署了《权益转让书》,将对第三方的索赔权转让给保险人。被告认为,货物损坏时保险期已经结束。原告向未投保的M公司作出赔偿,但未核实德国M公司是否有任何保险利益。原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适用中国法律不违法,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转移给保险人。根据原告的陈述,德国公司M已将涉及到的货物销售给香港A公司,该公司指定上海的A公司作为收货人。上海a公司凭提单提货,并已将货物运至“最终交货地点”。保险期已经结束。同时,运输方式也由集装箱运输向非集装箱运输转变。保险人也不能证明货物的所有权。被保险人M公司不再享有保险利益,原告不应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即使原告取得权益转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也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原告不具备代位求偿的主体资格。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的索赔没有得到支持。原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托运人已将货物吊离港区,运至托运人所在地仓储,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责任期间届满,以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保险人的保险。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人不必对货物损失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后所作的索赔是不正当的,不取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的代位求偿权。即使取得代位求偿权,也只能追究承运人的责任,而不能追究上海a公司委托B公司提货后造成货物损坏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货物损坏责任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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