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系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经理,2005年初,该公司在某市城乡结合部开发了一块土地。为了将这块土地转卖出去取得经济效益,陆某开始找买方。令人惊讶的是陆某没有为自己的公司争取最大的效益,却把钱让给别人去赚。新梅公司以低价买下了这块地,不久他们又将这块地转让给其他公司,从中获得了巨额收益。公司的利益受到了损失,陆某的腰包却鼓了起来,新梅公司送给陆某现金30万元以及首饰若干件,共计37万元。一年后,陆某又将公司200万元货款借给朋友炒股票,原来说定借期一个月,但朋友的股票被套牢了,迟迟无法归还。受贿和挪用公款两罪把陆某送进了监狱。陆某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收受贿赂、挪用公司资金,违反该规定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216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和第10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该案中陆某利用职权受贿和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被处以重刑完全是咎由自取。上述规定还告诉我们,公司职工虽然不是公司的负责人,但只要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侵占公司财物的,也应同样处理。(注:受贿数额5000元至2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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