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现行的破产法律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中建立起来的。2003年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在适用范围、立法模式、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重整、自然人破产的免责等方面较之于现行《破产法》实现了较大的突破。但是,在破产法的制定过程中尚有一系列疑难论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破产法,疑难问题
一、中国破产法的发展概况
中国现行的破产法律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中建立起来的。新中国统一的破产立法,是于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由于《破产法》通过颁布之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尚未出台,故而《破产法》是从1988年H月1日生效实施的。
从《破产法》的有关内容看,有以下几方面特点:其一,适用范围限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二,宣告企业破产的原因是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三,破产和解或者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法定代表人或者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一定的法律制裁。
鉴于《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同样需要破产法的调整,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于第二编中专设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企业的破产案件。
《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的有关规定较为笼统,无论是在实体权利的处理方面还是程序规范的适用方面,都不能充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日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并于1992年7月13日下发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司法解释,以求保障《破产法》的正确实施。
可以看出,中国目前的破产立法模式是:首先,依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将企业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制定破产立法调整;其次,将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又分为法人型企业和非法人型企业,仅就非全民所有制法人型企业再进行补充破产立法。不同的破产立法之间,在法律具体规定内容上存在一定差异。应当指出,当初这种立法模式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以及对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确立,现行《破产法》中的内容已不能完全满足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并日渐暴露出其诸多缺陷,影响到对破产关系的正确调整。从各方面的反映看,这些缺陷主要包括:(l)受计划经济观念和体制的影响,现行立法存在立法理念和目标方面的偏差,在制度设计方面也显得不成熟;(2)立法内容过于简单、粗糙,诸多制度存在疏漏,使法律规范缺少可操作性;(3)对国外已有的成功的立法经验与制度借鉴不足;(4)适用对象范围存在较大的局限性;(5)与其它法律之间的相互协调不够,与相关破产法规和行政规章包括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破产试点文件之间存在着冲突和矛盾等。
1994年3月,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要求,着手组织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1995年9月,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将新破产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因种种原因,破产法草案并未付诸审议。之后,破产法作为列人八届人大立法规划的尚未完成的立法项目,被列入九届人大的立法规划,现又传到了十届人大常委会手中。
全文1.4千字,阅读预计需要5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