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126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步修,男,31岁(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封丘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留光乡寺上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5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步修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13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戚步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戚步修于2006年1月1日7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五环路玉峰桥西南侧小树林中,用左胳膊搂脖子的手段,抢劫被害人臧雪影(女,33岁)黑色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元、摩托罗拉牌C266型手机1部等物,共价值人民币54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已发还。
二、被告人戚步修于2006年1月4日6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普安店村西香山农干院附近路边,采用同样手段抢劫被害人田春艳(女,28岁)帆布包1个,内有CECTQ86型手机1部、计算器1个、钱包1个、邮政储蓄存折1个(有密码)、身份证等物,以上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戚步修以归还包内物品为由,向被害人田春艳索要人民币200元。同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戚步修在拿赎金时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告人戚步修的供述,被害人臧雪影、田春艳的陈述,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赃经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戚步修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戚步修能够坦白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戚步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戚步修退赔人民币40元发还被害人臧雪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步修的上诉理由:原判对其定性不准,其行为属于抢夺;其并未对被害人采取用胳膊搂脖子的手段进行抢劫;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步修未向法庭提供新的相关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戚步修上诉所提原判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戚步修对被害人采取用胳膊搂脖子的手段进行抢劫,在案有被害人臧雪影、田春艳的陈述,有书证、鉴定结论等予以佐证,戚步修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符,足以证实戚步修对被害人臧雪影、田春艳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其财物的事实。故戚步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步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鉴于戚步修能够坦白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戚步修上诉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戚步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责令其退赔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00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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