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女友醉酒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3-06-11 10:25:21 13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终字第0005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某,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中专文化,工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东湖渔业村船舶xx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在逃),2008年12月17日向霍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9月2日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10月14经该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沙某犯强奸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六刑初字第00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沙某与被害人李某及吴某等在霍邱县城关镇双湖路风波庄酒店吃饭后,到城关镇东岳客栈xx房间,沙某乘李某醉酒之机,强行与李某发生性行为。沙某又将此事告知了穆某,后穆某、黄某及刘某又分别对李某实施强奸、强制猥亵。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沙某乘李某醉酒之机,强行与李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沙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沙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沙某上诉主要提出:其与李某发生性行为时,无证据证明李处于醉酒状态;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沙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沙某曾托吴某(已判刑)给自己介绍女朋友。2006年5月26日17时许,吴某在霍邱县师范学校门口遇到被害人李某,吴打电话给沙某,称将李某介绍给沙做女朋友。沙某赶到后,即请李某、陈磊、刘心科及吴某到位于霍邱县城关镇双湖路的风波庄酒店吃饭。酒后,五人到城关镇东岳客栈206房间上网。陈磊、刘心科及吴某借故先后离开房间。沙某乘李某醉酒之机,与李发生了性关系。事后,沙某离开房间并打电话给吴某,让吴送李某回学校宿舍。吴某到客栈后,采用暴力手段对李某实施奸淫。沙某路遇穆某、黄某、刘某(均已判刑),并将其与李某发生关系的事告知穆某。后穆某、黄某、刘某又分别强奸、强制猥亵了李某。2008年12月17日,沙某主动向霍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06年5月26日21时许,她与沙某、吴某、陈磊、刘心科五人酒后到了东岳客栈206房间。后陈、刘、吴走掉,沙某乘她醉酒时,与她发生了性关系。沙某走后,又被吴某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后又被穆某、黄某、刘某分别强奸及强制猥亵。

2、证人陈磊的证言:案发当晚,沙某请他及李某、吴某、刘心科吃饭,且喝多了酒。后他们五人又一起到五岳路口的东岳客栈206房间,他和刘心科借故先离开。证人刘心科关于酒后五人开了房间,后与陈磊先离开一节亦有相同证言。

3、证人朱永霞的证言:2006年5月26日晚,穆某、黄某、刘某及李某入住东岳客栈206房间及床单上有血迹。证人陈永华关于此节亦有相同证言。

4、证人孟祥晶、邢岗均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分别向他们陈述曾被沙某等五人强奸。

5、霍邱县公安局公(刑技)勘[2006]262号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位于霍邱县城关镇五岳路与光明大道交叉路东北角东岳客栈,中心现场位于三楼206房间。附有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指认现场笔录在卷,且经沙某在原审庭审时辨认无误。

6、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载明:2006年5月30日被害人李某处于经期。

7、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沙某及被害人李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9、同案犯吴某的供述:2006年5月26日17时许,他打电话给沙某,称为沙找了一女朋友李某。后沙某即请他及陈磊、刘心科、李某到风波庄酒店吃饭,当时李某喝多了酒。随后,五人到了五岳路口东岳客栈206房间。他与陈磊、刘心科借故先离开,沙某与李某留在房间。另供,穆某、黄某、刘某与李某也曾返回客栈206房间。

10、同案犯穆某的供述:2006年5月26日23时许,他和黄某、刘某遇到沙某,沙向他讲述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后他与黄某、刘某也在东岳客栈206房间强奸并猥亵了李某。

11、上诉人沙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印证。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沙与李某发生性行为时,无证据证明李处于醉酒状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此节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且有证人陈磊、刘心科证言及同案犯吴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沙某归案后对该事实亦有供述在卷,应予认定。故沙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沙某违背被害人李某意志,乘李醉酒之机,强行与李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原判鉴于沙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适当,沙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斌

代理审判员王旭

代理审判员段志侠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浙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四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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