滞期费的支付人员如下:1、托运人或者发货人;2、若可以从提货要求推论出事实上支付协议的话,提交提单主张提货的人;3、根据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提单诉权已经转移给其他的任何人,及已提取或根据货物运输合同起诉承运人的任何人。上述所表明的情况,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本案判定原告支付运费和滞期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确定运费和滞期费应由原告偿付还是应由ACI公司支付,不仅要审查租船合同的主体,还要审查谁真正负有支付运费和滞期费的义务。在FOB价格的售货条件下,货物是由买方租船运输的,即使不是由买方直接租船运输,也是由买方委托第三方租船,在买方是所运货物的受益人情况下,最终运费是由受益人支付的。因此,在航运习惯中,如果是到付运费,一般的航次租船合同中都订有运费应在交货时支付或收货人有义务在接受货物时支付运费的条款。有的承运人为了使其根据提单对货物运输承担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尽可能与租船合同的规定一致,常把租船合同条款并入提单之中。按照国际惯例和航运习惯,只要并入条款不违背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强制性条款,不与提单的明文规定相抵触,各国都承认并入条款的效力。并入的结果,使不是租船合同当事人的发货人或收货人也受租船合同的约束。所以,维斯比规则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据租船契约所发生的上述任何提单则此项提单制约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上述租船合同的约定及维斯比规则对依据租船合同所签发的提单的规定均说明,当租船人不依据航次租船合同支付运费时,确定运费由谁支付的关键,在于谁是所运货物的受益人,也就是提单在谁手中。如果提单在租船人手里,租船人是货物的受益人,承运人与租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以租船合同为准,提单不是运输合同,支付运费和滞期费的义务主体即是租船人。如果提单在非租船人的发货人或收货人手中,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签发的承运人与发货人及提单持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在发货人或收货人是所运货物的受益人情况下,发货人或收货人就应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如果租船合同并入提单,滞期条款也并入提单,发货人或收货人不但要支付租船合同约定的运费,还要承担滞期费。
本案原告持有提单,即为所运货物的受益人,在租船合同并入提单且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就成为租船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受租船合同的约束,依法承担支付运费和滞期费的义务。ACI公司虽是租船合同主体,但其不是所运货物的受益人,由于租约并入提单的作用,在发货人是提单持有人情况下,根据法律规范的调整,租船合同约定由其承担的支付运费、滞期费的义务就由原告所替代。在ACI公司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情况下,追加ACI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就没有法律上的实际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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