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2010年4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钟XX驾驶ypc9718重型半挂车和yps195注册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宁波北仑返回镇海,原告王XX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置。在赵宝山大桥上,钟XX发现车子出了问题。他在桥中间停下来检查。他继续开车,因为他没有发现问题。车到了招宝山桥镇海段下坡时,钟某某发现车有响声,停不下来,就对王某某说:“好像要出事了。”。王XX回答说:“我想跳。”钟XX没有回答,于是王XX打开门跳了下去,受了伤。车停在招宝山桥收费站。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镇海龙赛医院救治,住院天数共计167天。出院后,原告的伤势鉴定为两名10级伤残。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因此没有认定事故责任。经检查,该车左右前轮制动器不符合技术要求。该车隶属于被告周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根和被告钟海雇用的司机。
该车辆由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根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万元,护理费1875元。
王×伟起诉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305765100元,扣除被告王×根已支付的6万元,仍应支付24576.51万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绍兴中新分公司应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周口公司承担,钟×海、王×根应承担赔偿责任。后来,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2.5万元损失时间的索赔。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车辆自身人员或者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期间内予以赔偿。劳动者在就业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钟*海发现事故车辆发生故障后,本应停车让专业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待车辆修好后再驾驶车辆。但他未经专业维修继续行驶,导致事故车辆刹车失灵,原车跳车受伤。
当车辆刹车失灵,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时,原告跳车自救并无不妥,被告中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由车内人变为车外人,被告钟*海在履行职责时给他人造成损害。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分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的两个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王根忠*海的雇主周口**汽车赔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所属单位,对被告人王×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显示,原告王×伟的全部损失为264480.1元。被告绍兴市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分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两个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6473.4元。被告王×根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58006.7元。扣除已支付的61875元后,仍需支付96131.7元。被告周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王×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被告人绍兴市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分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1月1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五条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和被保险人。因此,所谓强制交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车辆。一般来说,“船上人员”和“第三方”的识别没有歧义。然而,由于人总是处于动态而非静止状态,当被害人从船上人转变为第三人时,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进行身份认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考虑应该基于强制交通保险的立法目的,即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也符合保险的理论基础。”“车上的人”和“车外的人”只是暂时的、相对的身份,可以随着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改变。被保险车辆事故伤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是否在保险车辆上为准。车内人员为“车上人员”,车外人员为“车外人员”,即所谓的“第三方”。
本案中,由于原告从车上跳下摔在地上受伤,伤者相对于车辆的空间位置在车外而非车内,与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人关系。虽然伤害是人体与地面碰撞造成的,但也与车辆有直接关系,故原告王某某应视为交强险赔付对象。
全文1.8千字,阅读预计需要6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