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投资是否成为公司股东
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债权可以作为注册资本,但也未禁止。经批准的股份公司可以进行债转股。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因此,在我国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根据法律股东可作为出资的仅为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债权可以作为股东或发起人对公司的出资。但是,以债权作为出资确有其法理基础,并且债权转股权的现象在我国企业的重组中已屡见不鲜,中国已发布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的规章。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5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也并没有明确债权是否可以作为出资的财产。
二、债权出资登记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债权出资难以确认,并增加日后企业监管工作的难度。
对于出资人债权出资的实现途径,登记机关必须严格区分。但是,出资人是直接把对其他企业的债权转为对本企业的长期投资,还是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介机构来实现,还是企业内部自己协商按约定价格处理,登记机关对此存在难以确认的问题。如果涉及第三方,是否通知第三方?如果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介机构来操作,那么又将如何处理债权人、债务人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中介机构之间的关系?
在登记实践中,如果作为申请人的公司提供证据表明公司股东各方达成合意,并且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则登记机关可依据验资报告认为公司出资已经到位,给予办理设立登记。依据此理,申请人以债权出资并证明出资到位之后,登记机关也应准予登记。这样,公司营业执照上同样显示实收资本已到位。但如此一来,给该公司今后实施交易的对方带来风险的可能性也会增加,对工商机关的企业监管工作来说也会增加难度。
2、债权出资处理不妥,可能成为“赖账经济”的温床。
实行债权出资的本意,是帮助企业盘活债权或是从“呆账经济”走向信用经济,但如果债权出资机制不完善或工作不到位,反而有可能成为“赖账经济”的温床。一方面,债权出资容易使地方政府和企业产生某种债务豁免的期望,甚至助长企业的赖账行为;另一方面,有些银行为了降低不良资产的比率,获得更多的新增贷款额度,有意将一些较好的资产或回收希望较大的不良资产转成股权,而地方政府和企业也愿意促成此事。这就容易导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股东权益受损,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3、资本市场不够发达,中介机构行为不够规范,使债权出资的退出面临很大困难。实行债权出资,需要较为发达的资本市场和较为规范的中介机构支持。只有这样,用于出资的债权才能得到确切的鉴定,才能真实反映债权出资企业的真实价值。但我国目前的中介机构还有待完善。
同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出资行为具有阶段性特征。当条件成熟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必会将股权出售给其他战略投资者,或通过企业回购、推荐上市等途径,实施变现,回收资金。无论采取哪种债权出资退出方式,都离不开一个成熟的资本市场,而我国资本市场在这方面仍不够发达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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