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救助受害人导致事故现场破坏司机的责任如何认定
时间:2023-06-12 15:52:17 10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积极救助受害人导致事故现场破坏司机的责任怎么认定

一、积极救助受害人导致事故现场破坏

赵**驾驶轿车至超市门前路段时,貂*穿过公路而没有走人行道,在公路上发生碰撞,造成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即驾车将貂*送往医院抢救,后电话报警,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说明,赵**对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无证据证实貂*有违法行为。原告貂*受伤后,即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全身软组织多处擦伤。医疗费合计为15283.30元,其中赵**支付了13730.90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貂*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二、司机的责任如何认定

本文认为,法院在确定赔偿责任之前,首先必须要分清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应由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审查认定的事实来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的机动车方及非机动车方均有违法的事实:被告赵**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以致貂*受伤,作为机动车方应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貂*12周岁,穿过公路而没有走人行道,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没有完全履行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负有一定的过错。此时,应该充分考虑如下三个基本原则进行综合判断认定双方责任的大小和比例:

(一)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即在交通事故中,在证据分析和事实认定、责任比例的划定等方面应当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分配危险责任。简而言之,就是机动车比非机动车为优,非机动车比行人为优。机动车与行人,两者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由于机动车比行人危险大,其注意义务就应当重,这样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同等条件下承担的责任就更重。本案中相对于肇事车而言,貂*明显处于“弱者”地位,故应由赵**承担比例更大的事故风险。

(二)优先保护人身权的原则。即在发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本案中机动车一方未有任何冲撞损失,而原告则因该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故在认定双方的民事责任时,应更多地倾向于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益。

(三)适度平衡受害人和赔偿义务人利益的原则。即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权益保护是第一位的,但也应重视双方利益的大致平衡。因受害人损失较大,作为机动车所有方的被告未有客观上的损失,故应优先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同时,因受害人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也应由其承担一部分的责任,这对于双方利益的平衡以及警示受害人今后的出行行为都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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