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鉴定书,是司法鉴定机构执业鉴定人,运用专门技术和科学手段,根据受害者伤残情况,对照国家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书,是一种证据。对方当事人签字,只是签收,不签字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对方当事人没有足够证据足矣反驳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采信。
交通肇事方的刑事责任
1、交通肇事方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量刑标准
(1)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B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C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D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E严重超载驾驶的;
F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上述第(1)中第至项的情形和第项中第AE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这里要注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所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2、交通事故肇事方刑罚加重情形
交通肇事方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交通事故肇事方其他方刑事责任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同时具有上述第2条中第(1)中的情形,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交通肇事当中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是被分为了三个档次的,其中,如果是因逃逸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话,那么最高可以判处肇事者十五年有期徒刑。另外,交通肇事中肇事方还有可能需要加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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