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对于该条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是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是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外的另一类主体,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均存在着争论。有的认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是出于惩治贪污犯罪的需要才将这类人员列为贪污罪的主体。他们虽然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能否成为只能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犯罪主体,如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犯罪的主体,还必须由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出特别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委托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但这些单位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的组织机构及下属生产经营单位,能否成为委托主体呢有的认为,它们也可以成为合法的委托主体,甚至包括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它们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也应视为合法的委托主体。我们认为,上述单位的内部组织机构及下属部门或单位并不拥有对国有财产的所有权。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必须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直接委托,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接受国有独资公司以外含有国有资产的其他公司的委托,也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委托主体。
由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形式多样,有的是承包经营,有的是租赁经营管理。实践中对劳务型承包中的承包人在生产经营中,通过各种手段侵吞发包企业交付其经营的固定资产、运转资金等国有财产,是否构成贪污罪,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对劳务型承包,因承包人从事的是具体劳务,而非管理、经营活动,其侵吞国有财产的,不能以贪污论。有的认为,劳务型承包中的承包人应构成贪污罪。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是可取的。劳务型承包中承包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侵吞发包企业的国有财产,不以贪污罪论处较为妥善。因为劳务型承包中的承包人经营国有财产是一种生产过程,而不是管理活动,他们对其经手的财产并不具有管理、处分权,他们履行合同的过程就是从事劳务的过程,因此,劳务型承包人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这类承包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处理。
构成贪污罪应具备的条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3、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故意。
4、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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