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犯此罪的,应当没收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一般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我国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的原因
对于我国而言,是否有必要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行为扩展到一切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完全没有这个必要,理由如下:
第一、由于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过窄,我国已经成为洗钱犯罪的天堂。目前,我国现行反洗钱的法律法规单一且不健全,涉及反洗钱的法律主要是《刑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人民币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法规,加上金融监管体系不完善,技术相对落后,一时间我国成为洗钱者的天堂。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信息表明,去年3月至10月,外汇局共收到全国各外汇指定银行报送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202.13万笔,金额达到了4900.35亿美元。[5]
第二、我国一些严重犯罪的洗钱行为猖獗,危害很大。目前,我国职务犯罪,特别是贪污、受贿分子利用各种渠道将自己的非法所得洗钱并转移出境外。《新民周刊》曾列举了贪官洗钱的六大绝招:临阵磨枪术、李式自欺术、跨境操作术、敛洗并举术、筹码换金术和黑金变绿术。这六种所谓的洗钱术无一不是利用我国没有将贪污、受贿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而为犯罪分子所利用。
第三、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国际社会的共识。2002年作为国际反洗钱组织的金融特别行动组把包括敲诈勒索、贩卖人口及偷渡、性剥削、伪造货币在内的20种严重刑事犯罪定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美国更是将百余种犯罪行为作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而反洗钱又必须由国际社会密切合作、共同打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十分有必要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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