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关于信用评价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民法典总则部分确立了诚信原则的至高地位。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价值观,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交易和社会交往中都是一种普遍的要求,具有价值引领的重要功能,它是一种较为恒久的自然法观念,与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始终保持同步,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二、信用评价的基本特点
1、独立性。发达国家经验表明,信用评价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中立的评价机构独立地进行。信用评价机构应完全独立于客户,使自己处于超脱地位,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涉。
2、市场性。各类企业和各种证券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和使用的,他们的经营和使用同市场经济运行密切地联系在一起。信用评价高度重视市场经济规律的应用,把调查、审核、测定的评价内容同市场经济运行联系起来,运用动态观点加以分析,去粗取精,去伪存真,通过量变看质变,透过现象看本质,从而明晰评价客体的信用现状及其未来,预测出可能出现的危险。另一方面,信用评价机构本身也应面向市场,在服务竞争中求生存图发展。因此,信用评价业务具有明显的市场特征。
3、系统性。信用评价是一项系统工程。系统性特征主要是指信用评价活动中普遍应用的系统观点,如整体性、综合性和最优性。它表现为信用评价业务要立足整体,全面辩证地看问题i,专题研究与综合分析相结合;讲求优化,使信用评价结果在质上最优。
4、合法性。信用评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信用评价的依据,应符合与评价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化规定。
5、可靠性。信用评价的结论或评定的信用等级,必须有理有据,符合客观实际,具有充分的可靠性和可信性,经得起检验。可靠性是确保信用评价质量必须坚持的基本信条。
6、公正性。公正、客观、实事求是,是信用评价必须遵守的首要原则。只有公正,才能真正保护投资者利益,评估客体也不会有怨言,使双方均能信服,也只有公正,才能真正实现信用评价的目标,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7、咨询性。信用评价评定的信用等级,虽是一种具有可靠性和权威性的信用公证结果,但它只能供委托方或投资者参考,不能他们相信,更不具有强制执行性。信用评价的结果实际上是一种专家信息,只能起到回答征求意见的作用,采纳与否完全由委托方或投资者自主决定。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信用评价工作是一种咨询性工作。
8、负责性。信用评价是一种中介服务工作,是一项责任心很强的工作。信用评价机构虽然对信用评价结果运用后产生的各种结果不负任何责任和也并不从中受益,但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公正性必须承担完全责任。同时,要坚守职业道德,严守保密制度。
9、公用性。信用评价企业之所以能够生存发展,是市场经济的需要。信用等级能被市场的参与各方共享,用于各种目的需要。通过传播和公布信用等级是信用评价信息社会共享的基本要求。
10、时效性。信用水平的评论结论,作为一种信息,是在一定时间、一定地点。根据一定条件,经过综合评价而形成的,只能在一定时期内有效。时间、地点、条件变化了,信用等级的评定结论也应随之改变。否则,将失去其可靠性,不具有权威性,起不到公证信用的作用。
三、信用权是绝对权吗
信用虽是基于对手交易所形成的资信评价,但信用权却是一种与相对权相区别的绝对权。我们知道,信用交易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一般与第三人无涉;资信评价作为一种社会评价,亦可能包括当事人一方对对方的评价。但是,信用权不是给付请求权,不是非排他性的相对权,质言之,我们不能将其归类于合同债权。这是因为:
第一,信用权是通过对资信利益直接支配的权利。民事主体享有这一权利,有助于其扩大资金运作规模,增加交易和收益能力。就某一资信利益来说,其支配不需要他人的给付配合,他人亦不得为同样的支配行为;
第二,信用权是一种可以向任何人主张资信利益的对世权。它具有类似物权的独占性、排他性的基本特征,可以对抗除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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