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北京市XX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与北京XX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XX公司将其在北京市XX区某住宅楼的地下室租赁给XX中心,作为员工宿舍,建筑面积17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出租房屋后,XX中心到北京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双方未达成协议。经XX公司法定代表人女婿侯XX介绍,石XX承包了上述房屋装修工程。2010年4月17日,周XX经他人介绍来到上述房屋施工。2010年5月24日,周XX在施工中用电锯将左臂打伤。他被送到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尺神经(左上臂)和肱动脉(左上臂)断裂。在这一周里,XX花了37157.25元在医疗费用上。用人单位有过错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在就业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或者分包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合同或者分包业务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在用人活动中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建设部发布的《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装修人通过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变更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企业承担相应资质的装修单位。在这种情况下,经双方认可的装修工程包括卫生间改造、水路改造、防水等工程。根据上述规定,XX中心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企业承担装修活动。根据理性人的生活经验,个人不可能具备相应的装修资质,本案装修工程实施以来也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同样没有装修费发票,石某某当庭作证称“王经理说不需要门票”。可见,XX中心明知或应知石XX无相应资质、无安全生产条件,但仍存在将工程承包给石XX的过错,应与业主石XX承担连带责任。有鉴于此,用人单位有过错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相信您在阅读了以上介绍后,对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用人单位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您在这方面有任何法律问题,请咨询律师律师网,他会给你一个专业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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