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控告人和举报人
时间:2023-07-03 10:41:05 16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提出的主体不同,控告只能由被害人提出;举报只能由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提出;而报案可以是被害人,也可以是第三人提出;是否知晓具体的犯罪嫌疑人不同,控告和举报已经知晓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而报案只知晓犯罪事实存在,但是却不知晓犯罪嫌疑人是谁。

我国法律对控告人和举报人的保护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为确保《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我国法律对此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1)《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了报案、控告和举报的权利行使。(2)《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了有关机关对报案人、控告人和举报人的保护义务,举报人,控告人有要求保护的权利。(3)《刑法》第254条规定了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举报人的刑事法律责任。(4)对于接待机构工作人员有法定回避情形的,举报人、控告人有权要求其回避。(5)举报人、控告人有权向受理机关询问举报结果,并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以上是法律对控告和举报的普遍保护。

但举报和控告毕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在普遍保护下,也有一些区别对待。

(一)举报权的保护

对于举报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1991年颁布了《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1993年颁布了《关于加强举报工作的决定》,1994年颁布了《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1996年颁布了《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2000年颁布了《关于认真做好署名举报答复工作的通知》等等若干文件,具体指导检察实践中对举报材料的处理和举报人的保护。据此,举报人除了享有上文提到的法律的普遍保护外,还享有以下权利:(1)对于署名举报,有权要求检察机关件件答复,检察机关有义务对署名举报件件答复。(2)享有物质和精神奖励权。这是国家为鼓励公民积极行使监督权而设置的机制,这一权利控告人不享有。3、其他权利,如举报人有选择举报方式和举报地点的自由等。

(二)控告权的保护

1997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加强了人权的保护,一大重要举措就是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由诉讼参与人上升为当事人。控告人是不法行为的直接被害人,所以对于控告人法律给予了更多的关注,控告人除了享有法律对举报、控告的普遍保护外,法律还赋予了控告人一项更为重要的监督权——不立案复议权。这是控告人和举报人在法律保护上的最大区别。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查部门在15日内送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受到不立案通知书后10日内申请复议。

可见就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对于不立案复议权仅仅赋予了控告人而没有赋予举报人。也就是说《不立案通知书》这一法律文书发给控告人,凭此《通知书》控告人行使不立案复议权。当然对于举报,尤其是署名举报审查后,我们也必须给予负责的答复,如果不立案,这个答复不是以《不立案通知书》的方式进行,而是以其他答复方式进行,因而举报人也就没有权利申请不立案复议。

所以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件中,举报人没有权利提起不立案复议申请,这是一个实然问题。至于法律到底该不该赋予举报人不立案复议权,这是一个应然问题,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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