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德顺,男,40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仁,男,43岁。
原审被告人高宏雨,男,32岁。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德顺、王国仁、高宏雨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顺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德顺、王国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9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德顺、王国仁预谋后到开封市公园路东街5号院内,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孙秋军的车牌号为豫BJQ111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并于同日晨将该车开到濮阳卖给化名刘波的被告人高宏雨。被告人高宏雨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而购买、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000元。
(二)2009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常德顺、王国仁预谋后到开封市大黄家胡同顺河回族区防疫站门前,用自制开锁工具将一辆车牌号为豫BT0733的红色悦达起亚出租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
(三)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高宏雨明知是被盗车辆以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豫BL7689的白色南骏牌货车。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7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德顺、王国仁、高宏雨的供述,被害人孙××、范××、云×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熊××、张××先珍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价格鉴定结论,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常德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王国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高宏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上诉人常德顺上诉称:一审认定盗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属情节特别严重,升格加重判处十一年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王国仁上诉称:
1、所盗豫BJQ111五菱面包车评估价值过高;
2、销售所盗车辆价格不知情,赃款没有平半分;
3、二起盗窃中没有实施撬车、开车的行为;
4、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常德顺称“一审加重判处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常德顺盗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本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但其以前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劳动改造后并不思悔改,仍然继续参与盗窃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常德顺的行为可以认定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且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国仁称“车辆评估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被盗五菱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价格鉴定中心作出,并以被盗车辆实物为标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鉴定,符合鉴定的真实性、客观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国仁称“赃款没有平分,没有实施撬车、开车,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国仁参与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虽与被告人常德顺没有具体的分工,但根据被告人王国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评价,一审对被告人王国仁的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德顺、王国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常德顺、王国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伟兵
审判员孙祥伟
审判员周志峰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郭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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