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2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0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1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家或者省出资、融资的下列项目:
(一)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一亿元以上的经营性建设项目;
(三)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并受国家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国家直属建设项目进行稽察。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机构(以下简称稽察机构),具体负责稽察工作。
第四条省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工作。
第五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
(一)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
(四)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稽察机构应当依据稽察计划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专项稽察。
稽察机构进行稽察应当于五日前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开展稽察的,应当经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跟踪监测;
(二)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
(五)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资金和材料、设备等状况,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六)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情况;向银行了解被稽察单位由国家和省出资、融资的资金使用情况。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专项稽察或者进行全过程稽察。
第九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人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并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条稽察人员对重要的证据有权进行录音、复制、拍照或者录像。
第十一条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作出的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稽察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稽察机构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稽察机构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工程建设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重大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稽察报告由稽察机构负责提出,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审定;重大事项,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稽察机构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提出专题报告:
(一)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安全的;
(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可能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
(四)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
第十六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行回避制度。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七条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可以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的组织机构进行调整或者重组;
(四)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国家和省建设资金;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暂停审批有关市(行署)以及有关部门同类的新项目。
本条前款第(四)、(五)、(六)项的决定,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对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处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行署)职责权限的,移送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行署)处理。
涉及重大项目建设的其他单位有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建议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行政监察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监督整改情况并组织复查。
第二十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并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通报: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工程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应当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接受被稽察单位财、物的;
(六)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以及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其他私利的;
(七)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被稽察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稽察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行署)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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