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汽车配件的生产与销售,由甲、乙两位股东投资设立。近期,税务稽查机关在开展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税收专项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其他应收款”有两笔甲、乙两位股东的借款40万元,经询问是该公司2007年9月用企业资金为两位股东各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价值20万元,并办理了产权证,该公司未对此项行为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两股东也以系其借款为由,未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拒绝扣缴义务人对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根据相关规定,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或纳税年度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为此,当地地税局稽查局根据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由于纳税人拒不配合税款扣缴,扣缴义务人无法履行补扣补缴税款的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对该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在税款的追缴过程中,稽查局在履行相关手续后拟对甲、乙两位股东的个人储蓄存款进行依法查询及强制执行。但在对纳税人行使税收强制执行权时,应区分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与非从生事生产经营纳税人两种情形: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行使税收强制执行权;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收强制执行权应申请人民法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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