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且造成受害人徐某重伤的结果,其符合我国《刑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对指控这一罪名辩护人不持异议,但需要强调的是:曾某某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但其主管恶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关于本案中被告人曾某某的量刑情节问题。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曾某某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务必予以注意。
1、被告人系初犯。据查,被告人曾某某在此之前未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和任何治安处罚,属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12款“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的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一下”。那么对于没有前科劣迹的、初次犯罪的应当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相对应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0%。
2、被告系因民间纠纷所引起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对于因邻里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3、被害人徐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曾某某的邻居在双方争吵时,告知了徐某,曾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不可受到外因强烈刺激,但徐某仍不予理会(见证人证言3);在徐某被曾某某打了一木板后,徐某并未寻求有权机关的保护,而是重新纠集其亲属来继续抓扯(被害人陈述5),据此,可看出被害人徐某非常强势,处理问题不依不饶,对激化矛盾引发犯罪负有重大责任。对于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曾某某在犯罪时系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X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导致其行为控制能力消弱,对其伤人行为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于曾某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5、曾某某自愿认罪且愿意悔改。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伤害他人行为表示悔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7款“对于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刑的轻重、认罪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的规定,可以对曾某某减轻基准刑的10%。
6、曾某某及其家属积极的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曾某某及其家属虽未能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予以全部赔偿,但其确实已经尽力积极的予以赔偿,在此,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依据《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9款“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的规定,只要被告人赔偿是积极而非消极的,虽不能足额赔偿,但仍可以依据此《意见》予以减少基准刑的量刑起点。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辩护人建议对曾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予以具体量刑。
三、在对于被告人曾某某是否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有以下意见。
1、从缓刑适用的条件上看,被告曾某某都具备,即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悔改表现,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缓刑。本案中被告曾某某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但因其本身具有精神疾病,在外界因素的刺激下,才导致犯罪,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下的激情犯罪,只是针对特定事因和人而实施的冲动性犯罪行为,究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具有悔罪表现,因此,辩护人认为对曾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2、被告曾某某家属,监护人愿意就其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及损失予以尽力赔偿,对于积极赔偿受害人之损失的应当比照消极赔偿的予以优先考虑适用缓刑。
3、从对曾某某适用缓刑的社会效果来看,像曾某某这样的精神病人不仅应受到社会的关爱,尊重其基本人权,且司法机关也不宜将其投入监狱,可能使其疾病进一步恶化,同时,处于人道主义考虑,曾某某还有不离不弃的一个家庭,本着善道和人道,都应给与其一个完整的家庭,而不是摧毁它,如果对其予以收监执行,家中病情恶化,将会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严重后果。
审判长、审判员,经过今天的庭审,本案案件事实业已清楚,被告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尚轻,况且曾某某在看守所已拘押数月之久,恳请法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对曾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依法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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