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对非法人企业诉讼地位和责任认定不规范的现象。我将简要介绍非法人企业的诉讼现象、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认定非法人企业的诉讼地位和责任,以供参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民、法人、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其他组织”作了详细解释“组织”是指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组织和性质的组织,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注册合伙企业;(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4)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取得社会团体登记证;(5)依法设立并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异地分行,经批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街道、村办企业
(九)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二,在实践中,非法人企业的诉讼地位和责任体现在法律文件的确认上
(2)部分法律文件确认非法人企业在诉讼程序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直接将其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列为诉讼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法律后果
(3)一些法律文件确定了非法人企业的诉讼地位,但享有或者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是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1)原告不申请设立该单位为被告的,法院主动追加设立该单位为被告,对非法人企业的责任性质不明确。非法人组织应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不明确,责任主体顺序错误
(3)原告仅起诉非法人企业时,告知原告必须起诉启动单位,并责令其直接承担责任,遗漏责任主体
(4)原告对非法人企业和创业单位共同起诉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5)原告仅起诉创业单位的,责任单位(非法人企业)不列为共同被告,因此,直接判定创业单位负有责任,省略诉讼主体
(6)对于民营企业,直接将投资者或创始人列为被告,判决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7)在案件审理中,责任主体和诉讼主体的定位不明确
(1)原告诉讼地位和责任的确定
非法人企业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就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不以创业单位或投资者的名义作为授权条件,享有平等主体的民事诉讼权利和义务。在理论和审判实践中,其作为原告的资格并不存在争议。但因法律原因不能主张权利的除外
(2)在非法人企业的责任、被告资格和责任归属确定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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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仅起诉非法人企业的,企业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一切责任。但在执行过程中,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对不足部分的启动单位执行。在预审阶段,可以告知原告是否起诉该组织的开办单位。否则,法院不应主动增加启动单位作为共同被告。(2)原告与启动单位一起起诉非法人组织的,责令企业承担全部债务责任,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启动单位承担。但不能判断启动单位负有直接责任,也不能判断启动单位与启动单位都负有连带责任。责任顺序应考虑
(3)原告仅起诉创业单位的,法院应增加责任企业为共同被告,并责令其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创业单位承担。责任顺序是法定的,先给付后明确
(2)非法人责任企业在诉讼时被撤销、关闭的,其民事责任由启动单位承担。债务人企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如果原告只起诉企业,法院不能受理或驳回诉讼。原告对事业单位同时提起诉讼的,裁定时责令事业单位承担责任。(三)债务企业属于其他经济组织,即没有设立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非法人企业。一般来说,法院不应增加其投资者或创始人参与诉讼。原告不起诉投资人或创办人的,创办人或创办人不承担审判责任。非法人企业无力清偿债务的,原告可以在执行环节申请执行,创办人或投资者应解决未解决部分(3)非法人企业作为第三方的资格和责任当非法人企业是具有独立债权的第三方时,非法人企业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时,其诉讼地位与被告不同,但其责任与被告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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