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3月,张某将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座位险等险种。同年5月,原告驾驶该车辆与他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将乘车人江某从该车座位上甩出车外并被该车碾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评析]
本案保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张某驾驶不当致江某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异议,问题是保险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还是应按车上人员座位险进行理赔?亦即江某从座位上被甩出车外致伤,是否是本案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
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理由是: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江某是车上的乘客,属车上人员,但江某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并被该车碾压致伤,此时已置身于车辆之下。因此,江某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应认定江某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按车上人员座位险理赔。理由是: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里的第三者是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车上人员座位险针对的是乘车人员,本案江某是车上乘客,其从座位上被甩出的直接原因是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结束乘车人员身份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江某不是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受害人,应按车上人员座位险进行理赔。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这里的“第三者”范围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作出界定。
本案江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车上人员”,但这并不影响江某在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保险法提及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因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第三者”与“车上人员”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果某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申言之,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是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座位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的死者江某在事故发生前,的确乘坐于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张某驾驶不当,将江某甩出车外,随后被碾压致伤,此时江某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为“第三者”,亦即无论江某是被动地从保险车辆上“甩出”还是主动从该车上离开,均不能改变江某致伤时已经不在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如果江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致伤,故江某在本案中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
交通事故中车上摔下的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
[案情]
2009年2月23日,彭小桃乘坐李力堂驾驶的普通货车,车辆拐弯时,彭小桃从车上摔倒在地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这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司机李力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力堂向彭小桃的家属赔偿了20万元。
肇事车辆系李力堂所有,李力堂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08年9月28日到2009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后,李力堂要求某保险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遭拒,遂将某保险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
交通事故中从车上摔下的彭小桃是否属于交强险中规定的第三者?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彭小桃属于交强险中规定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该理赔。因为彭小桃在乘坐李力堂驾驶的普通货车,车辆急转弯时导致彭小桃从被保险车辆上摔下后致死,其从车上摔下落地的那一刻起,就不应是本车车上人员了,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应属于第三者,所以保险公司应该理赔。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受害人彭小桃是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事故发生瞬间是在车上,属本车车上人员,所以,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基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受害人彭小桃是从车上摔下导致直接死亡,事故发生瞬间其并未离开车辆,事故发生是一个完整连贯的过程,具有连续性,故此彭小桃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假使本案中彭小桃从车上摔下后,又被车碾压致死,那此时彭小桃就属于交强险中规定的第三者,因为彭小桃从车上摔下落地后,又被车碾压,落地和碾压不是一个完整连贯的过程,所以此时身份就发生了转移,由车上人员转移为车下人员。
二、根据民法侵权理论中的因果关系学说,先行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损害结果只是先行行为作用的具体表现和必然延展。对于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而言,受害人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位置关系决定了适用保险的种类,也因此,只要事故的发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中间并无其他外在介入因素的影响,以先行行为发生的瞬间时间进行判断,此时受害人在车下就属车下人员,在车上就属于车上人员,而不是损害结果出现的时间。本案中,先行行为是李力堂驾驶货车急转弯时,导致彭小桃从车上摔下,彭小桃从车上摔下这一瞬间,其是为车上人员状态,故不适用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作者: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陈宗华朱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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