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时间:2023-04-22 17:05:18 30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为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切实加强城市绿化保护管理,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推动城市绿化工作,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责任分工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的需要,对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予以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

第五条下列区域应当界定城市绿线:

㈠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㈡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泊、池塘、山峰等城市景观、生态需控制的区域;

㈢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湿地、古树名木等规定的保护范围;

㈣其他需要界定城市绿化线的区域。

第六条城市绿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现状、风景名胜资源、自然地貌等,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予以界定,并按规定的规划审批权限上报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以其他需要绿线界定的区域等应当设定绿线管制,并向社会公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绿线范围不得批准任何与城市绿线不相关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㈠新建居住区不低于40%,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5平方米;

㈡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30%;

㈢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㈣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

㈤园林景观路不少于5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小于4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小于3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小于30%。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旧城改造的,可以将指标降低3个百分点执行。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界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

附属绿地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准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地工程进行验收,凡验收不合格或未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该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公开招投标和施工。

第十一条因城市规划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不能补足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城市绿线范围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征用和损毁,不得改作或变相改作他用,不得临时占用。城市绿化内所有树木、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

第十三条在城市绿线范围内,因城市规划调整、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绿地、损毁绿化及其他设施、砍伐绿化种植或者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应当征求当地居民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充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由规定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临时占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并在规定时间内停止占用,恢复原貌。

第十四条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属生产绿地生产和销售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保证生产绿地内腾出的土地闲置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绿线管理规定而批准的文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依法撤销该批准文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批准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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