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为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参与聚众淫乱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是打击上述违法活动工作中的重要一环。提供条件的帮助行为,有时可能成为上述违法活动滋生和蔓延的重要条件,对这类行为也要严厉禁止和打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明知他人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参与聚众淫乱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这里规定的“提供条件”,是指为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参与聚众淫乱活动提供各种方便条件,既可以是提供房屋、场地、汽车等可以藏身又可以隐蔽地进行上述违法活动的地方,也可以是提供播放设备等传播淫秽内容的工具,还可以是为进行上述活动提供其他各种条件。实践中,有的提供条件的人会收取一定的费用,有的是免费提供,无论是否收费,提供的次数多少、人员多少,都应当一律予以处罚。为上述违法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即明知他人进行上述活动而为其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本人是否参加上述违法活动,不影响违法行为的认定。实践中还应当注意上述违法行为与刑法规定的有关犯罪行为的区别。刑法对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组织淫秽表演和聚众淫乱的犯罪行为有相应规定。对于为有关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从犯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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