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7日,因盗窃刚出狱不久雷某与李某(另案处理)预谋持刀抢劫,准备作案。当晚10时左右,二人在市区一宾馆附近伺机抢劫作案时,被巡防队员检查案发。归案后,雷某供述了自己企图作案的事实。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构成抢劫罪无争议,但在犯罪形态上却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属于抢劫未遂。雷某与李某预谋抢劫,准备了作案工具,并开始着手伺机实施抢劫,因被巡防队员检查案发,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属于抢劫预备。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可见犯罪预备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准备犯罪工具;二是制造犯罪条件。本案中,行为人雷某、李某的行为符合上述两方面的条件。行为人在作案前准备了犯罪工具。行为人为了实施抢劫犯罪,选择市区一宾馆作为作案地点。犯罪工具的准备、犯罪地点的选择都是为着手进行抢劫创造前提条件。后因被巡防队员检查案发,致使抢劫行为未能着手实行,被迫停顿在预备阶段。因此,行为人雷某、李某的犯罪形态属于抢劫犯罪的预备形态,仅构成抢劫罪的预备犯。
其次,雷某、李某的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犯罪的未遂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均属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的表现形态,区分预备犯与未遂犯的主要标志是是否着手实施犯罪。所谓“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开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行为人预备行为加在一起容易给人造成一定的错觉,感觉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笔者认为,雷某与李某预谋持刀抢劫,二人在市区一宾馆附近伺机抢劫作案,处于实施犯罪前的准备阶段,并未对客体有着实质性损害。因此,本案仍属于犯罪预备,雷某、李某只能构成抢劫罪的预备犯,而不是未遂犯。
最后,雷某、李某的抢劫预备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追究。抢劫犯罪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历来都是刑法打击的重点。抢劫犯罪的预备是抢劫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形态,它不仅仅是抢劫犯罪意图的单纯流露,而是在抢劫犯意的支配下,采取的一种积极的行为,是为抢劫罪实行阶段创造条件,以便最终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说犯罪的预备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对预备犯也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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