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税犯罪立案标准的调整方法?
时间:2023-07-07 21:52:33 106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认定

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认定应当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认定;二是牵连犯的定罪处罚原则。

(一)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认定

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认定,首先应注意鉴别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目前,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越来越专业化,很多犯罪分子为了更隐蔽地骗税和长期骗税,专门成立了用于骗税的公司。在广东普宁、潮阳骗税大案中就出现了这种现象:犯罪分子自己注册多个虚假公司,这些虚假公司不进行任何生产活动,其主要业务就是骗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于这种情况,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应按自然人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但以从事犯罪活动为主业,仍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其次是注意新的司法解释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构成本罪的特别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构成本罪的,以前仅限于这些企业自己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发布的《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职务犯罪的认定

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中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不仅包括刑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的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还包括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普通的滥用职权罪,第二款规定了徇私舞弊的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是滥用职权在税收征管和出口退税工作中的表现之一,这两罪与滥用职权罪之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如果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既有徇私舞弊的,也有未徇私舞弊的,或无法证实徇私舞弊的,可否数罪并罚?例如,有些地区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是为了私利,而是为了本地区的“发展”,为了“涵养税源”,滥用职权,违法发售发票、办理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个人没有从中得到一点好处,但确实给国家税收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非法退税,但无法证实行为人徇私舞弊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行为人以滥用职权罪和本罪数罪并罚。

还应当注意,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都是故意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因为过失导致巨额税款被骗,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的,还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在职务犯罪的认定中还应当注意区分职务犯罪与其他非职务犯罪共犯的区别。行为人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的徇私舞弊行为,往往会在客观上为他人实施诈骗、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偷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起到辅助作用。因此,必须注意划清本罪与这些犯罪的界限,其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与这些犯罪分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如果查明行为人主观上与诈骗、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犯罪分子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相互勾结,那么,其在客观上所实施的非法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行为就属于诈骗、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等犯罪的组成部分,对其应当以各个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而不再按本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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