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主管与刑事诉讼主管
在法院已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中,有的可能会涉嫌经济犯罪,如当事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对这类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是同一民事主体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则民事纠纷由民事诉讼主管,经济犯罪嫌疑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主管,法院应当将两者分开处理。在审理相关联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时,通常采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先做出刑事裁判,其预决力及于民事案件。
二、刑事、民事案件主管牵连产生的原因
刑事、民事案件主管牵连是指产生后一(刑事的或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与先一法律关系(民事的或刑事的)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而导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系统内部根据法定职权范围行使主管时而产生的交叉关系。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根据合同乙向甲交付定金10万元后,甲向乙交货。乙将10万元的空白转帐支票交给甲的推销员丙,丙未将此款入帐,变现后携款潜逃。甲向乙交付货物。乙以合同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审理期间,法院发现此案牵涉犯罪,且此时丙已被抓获。丙侵占财产的法律事实发生前,甲与乙间已经存在了基于合同的事实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并不同时产生,如果这两个实体法律关系都进入了诉讼程序,那么两个案件就形成了两个主管。由于这两个案件法律关系间具有关联并会在诉讼程序上有所体现,因而两个案件主管间形成了一种事实
的牵连关系,也就是刑事、民事案件的主管牵连。导致刑事、民事案件主管牵连的原因即在于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牵连,就是由于某一特定法律事实的出现使两个法律关系产生事实的交叉。分析这两个法律关系的要素会发现它们之间也存在某种情形的一致性,这也是构成牵连的实质性要素:
第一种情况,对象的同一,即同一法律关系的标的和刑事法律关系中犯罪对象可能是一致的,例如上述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是一定的财物,而犯罪对象也恰恰是此财物中的一部分。
第二种情况,主体的同一,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债务人与刑事法律关系的犯罪人可能是同一的。例如甲犯强奸罪后向乙借了一笔钱,甲因犯罪而与国家形成刑事法律关系,甲即是刑事法律关系强奸犯罪人,又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债务人。
第三种情况,对象和主体的同一。即不仅犯罪对象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是同一的,而且两个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也是同一的。例如甲盗窃财物后卖给乙,两个法律关系中对象(标的)都是一定的财物,而主体都是甲。
构成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的牵连必经上述一种情况为条件,否则就不可能形成牵连,而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因而也就无所谓刑事、民事案件的主管牵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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