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分子若已经认罪认罚,则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几率会提高,但其仍应当首先满足缓刑的法定适用条件。《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分析
(一)缺乏系统的制度规定
当前我国对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规定都是散见于法律条文之中,没有形成一整套的法律制度,无论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是自首、坦白、简易程序、和解程序都可以说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充斥着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共同本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些可以从宽处罚的制度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进行有效的统一。现行刑法使得我们从认知上很难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散见于法律条文中的这些制度被人为的隔离开来,阻挠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共同本质的认知和理解,间接的妨碍了从宏观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
(二)缺乏普遍认同的刑罚制度
刑法中的从宽制度,多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坦白的规定仍然使用的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我国的简易程序虽然指出案件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罪行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却没有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可否从宽处罚。尽管实践中,一旦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基本都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罚,但是在适用简易程序中做更直接的规定无疑应该更好。
与自首、坦白一样,刑事和解制度也仅仅指出刑事和解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仍然没有从立法上确定应当从宽处罚。理论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认罪认罚也未必会得到从宽处理。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没有得到从宽处理的案例也并不少见,从而导致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司法不公,公检法机关骗取其有罪答辩,不是在挽救自己,而是在坑害自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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