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时间:2023-05-01 17:42:47 11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邯郸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2号)、《邯郸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邯郸市中心城区以内丛台区、复兴区、邯山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冀南新区单独制定征收补偿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实行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由被征收人选择,鼓励实行货币化安置。

第四条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估价,是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

对采取产权调换安置的,因户型设计不可分割造成增加面积部分,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由被征收人按成本价购买,超过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第五条城中村房屋征收项目,需要完成集体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后,按程序实施征收与补偿安置。无宅基地证但持有有效土地批划手续的,需经区国土资源部门认定后予以补偿安置。

第六条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章城市居民房屋补偿安置标准

第七条征收城市居民住宅楼房,按照证载合法建筑面积1︰1.2倍进行补偿。

第八条征收城市居民住宅单层平房,按照证载合法建筑面积1︰1.6倍进行补偿。

第九条征收非住宅房屋,按照其证载合法建筑面积1︰1倍进行补偿。

第十条征收城市居民单门独院房屋,其覆盖的合法房屋院落面积应给予补偿。其住宅房屋占地以外的院落土地按住宅房屋补偿单价的二分之一给予补偿,非住宅房屋占地以外的院落土地按照非住宅房屋单价二分之一给予补偿,住宅与非住宅共有院落的按房屋加权平均评估单价的二分之一给予补偿。院落土地和附属物不做产权调换。

直管公有住房和自管公有住房通过房改变为私有房屋的院落和国有划拨土地的院落不予补偿。

本实施细则所称院落土地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发放给被征收人的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登记证上载明的面积,扣除房屋占地面积所剩余的土地面积。

第十一条征收国有直管公有住房和自管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持有效租赁房证,选择货币补偿的,经产权人同意,按房屋补偿单价2/3对承租人给予补偿;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以在征收前对该房屋进行公房改变为私有房屋后进行安置,也可以产权调换后与产权人继续保持租赁关系。征收前符合房改购房政策规定但没有变为私有房屋的,可按房改价格购买或经产权人同意,按市场评估价格购买变为私有房屋。

征收国有直管非住宅公房,执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的承租人提供有效租赁证明,选择货币补偿的,经产权人同意,按补偿单价的2/3对承租人给予补偿,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征收人,也可以产权调换后与产权人继续保持租赁关系。

无租赁房证但征收前有租赁合约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城市居民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至800元给予奖励;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奖励。不同征收项目的具体奖励额度,由区政府结合项目情况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确定。

第三章城中村村民房屋补偿安置标准

第十三条征收城中村宅基地上房屋,按照其合法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宅基地面积或有效批划手续确定的宅基地面积进行补偿。具体补偿安置标准如下:

一户一宅的,宅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内的(含200平方米),按照宅基地面积1︰1.6倍进行补偿,超过部分按1︰1倍补偿。

一户多宅的,首片宅基地面积按上述一户一宅标准补偿;二、三片宅基地面积200平方米以内的(含200平方米),按1︰1倍进行补偿,超过部分按1︰0.8倍补偿;三片以上宅基地,经国土资源、规划部门组成专家认定委员会认定后,土地按区片地价补偿,房屋按重置价补偿。

多户(人)一宅的,按照宅基地面积1︰1.6倍进行补偿后,安置面积达不到人均35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成本价购买。

第十四条既无宅基地证,又无有效土地批划手续的,按2012卫星航拍图确认存在的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土地按照区片地价补偿。

第十五条对无批划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又不予认定的,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城中村内道路占地和空闲地不予补偿。公益房屋按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城中村村民房屋,按照宅基地证载面积或区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有效批划手续占地面积,按照每平方米100元至400元给予奖励;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奖励。不同征收项目的具体奖励额度,由区政府结合项目情况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确定。

第四章有关补助补偿

第十八条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物等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仅一套合法房屋产权且无其他住房的被征收人补偿安置后,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30㎡的,按30㎡安置。安置后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条征收国有出让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其土地面积远远大于房屋面积的,其房屋按照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补偿;也可以采取房地分离的办法,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补偿,其土地按照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补助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15元/㎡*月;

(二)停产停业补助费:临街门市40元/㎡*月,其他非住宅房屋30元/㎡*月;

(三)搬家补助费:住宅10元/㎡,非住宅15元/㎡;

(四)空调移机补助费:挂机150元/台、柜机200元/台;

(五)宽带和电话、有线电视迁移补助费:宽带和电话88元/台、有线80元/户。

采取回迁产权调换安置的享受两次搬家补助费。上述各种补助计算的面积基数为城市居民原合法有效的证载建筑面积和城中村村民原合法有效的宅基地(批划手续)证载面积。

上述标准由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结合物价等相关部门适时调整公布。

第二十二条实行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可以每月或每季支付临时安置费或停产停业补助费。

新建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6层以下的不超过18个月,7层至11层的不超过24个月,12层以上的不超过36个月。

由于征收人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超过6个月以上的增加25%,超过12个月上以的增加50%,超过18个月以上的增加75%,超过24个月以上的增加100%。

实行货币补偿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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