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拘留期限
最长期限37日(提请批捕最长时限30日;批捕的时限7日,期限届满如不批准逮捕就要放人)。
刑诉法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二、侦查期限
二个月: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三个月: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五个月:第一百五十六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七个月: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八个月:第一百七十一条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九个月:第一百七十一条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重新计算:
第一百五十八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特殊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三、审查起诉期限
一个月: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一个半个月: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九条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重新计算:
1、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也要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补充侦查期限: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当中,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经公安机关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可以补充侦查两次,每次不超过一个月。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也要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注:以上规定的审查起诉的期限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来说的,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受1个月至1个半月期限的限制,既可以在1个月至1个半月内完成,也可以超过这个期限,但是,必须贯彻迅速、及时原则,不得中断对案件的审查。
此外,如果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中止审查,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通缉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逃犯罪嫌疑人应当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中止审查应当由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起诉的期限。
四、审判期限
一审适用普通程序情形:
二个月:第二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
三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六个月: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重新计算:
1、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2、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情形:
20天:一百一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一个半月: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二审(上诉抗诉情形):
二个月: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
四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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