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名册上的记载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而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或者决定盈余分配时,必须保持公司股东的确定性,以便股东大会得以顺利召开,分配方案得以确定并顺利实施。股东名册的封闭和股权登记日制度就是保持公司股东确定性的两种方法,在此一并讨论。所谓股东名册的封闭,是指公司为确定得参加股东大会的人选,或者其他可行使股东权或质权的权利人,而在一定期间停止股东名册的记载。所谓股权登记日,是指公司为确定得参加股东大会的人选,或者其他可行使股东权或质权的权利人而规定的某个日期,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45条第3款规定:股东大会召开前30天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分析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两个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征:一是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两种情况下股东名册的封闭,而未规定股权登记日制度;二是我国公司法强制规定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其用语是不得。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不妥,理由是:
①我国公司法只规定股东名册封闭而不规定股权登记日的做法与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符。因为,上市公司中,让股份在会前较长一段时间内不经登记地转让,是完全不切实际的。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34条也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可见公司实践中,上市公司通常采用的恰恰不是股东名册封闭,而是股权登记日的办法。
②公司法的这种规定是没有认识到股权登记日制度优点的结果,且与比较法上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股权登记日制度与股东名册封闭制度相比,有不停止股东名册上记载也能确定股东的优点。美国旧的《示范公司法》同时规定了股东名册封闭制度和股权登记日制度,但在修法时考虑到股权登记日的做法更简便,因此《示范公司法修订本》只规定了股权登记日制度而没有再规定股东名册的封闭。
③我国现行公司法用强制性规范规定股东名册封闭和股权登记日制度,干涉了公司的营业自由,在比较法上的依据也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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