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的肥料应该如何处理
化肥公司生产销售假化肥
为谋取不法利益,被告人山东**化肥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吴某伙同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崔某,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生产了大量与包装袋标识不一致的复合肥,后将该劣质化肥通过业务员刘某销售给了安徽省宿州市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的李某、宿州市某农药有限公司的杨某,很多农户购买了劣质化肥后,庄稼出现了不同程度的烧苗、弱苗现象。2009年11月3日,经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抽样检验,化肥为不合格复合肥。2009年11月13日,李某向宿州市公安局报案。2010年12月1日,在山东省临沂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局的协调下,**化肥有限公司同意补偿李某39万元损失。2009年,烧苗的现象发生后,**化肥与杨某达成赔偿协议。2011年4月14日,**化肥公司一次性赔偿杨某损失17万元,同时部分农户也得到了相应补偿。
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崔某被警方抓获归案,后于3月1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其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规定,2011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1年4月21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2011年7月6日,被告人吴某被山东省临沭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该案。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怎么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山东**化肥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降低复合肥元素含量的产品,而故意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295吨,总价值495500元,给部分用户造成损失,具有社会危害性,其单位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吴某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该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指挥作用,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崔某身为该单位经营管理人员,明知是不合格的产品,而安排批准生产、销售,应予以处罚,鉴于被告单位积极补偿了李某39万元、杨某17万元损失,并与使用复合肥的农户协调,补偿了农户损失,部分农户对使用该化肥造成损害反响不大,情绪稳定,另被告人吴某、崔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法院依法对其给予了从轻处罚。
最终,埇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山东**化肥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万元;被告人崔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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