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签署注意事项
时间:2023-03-11 15:22:28 16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注意的事项有:1、买卖合同中是否包含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且真实有效,例如房屋的所有权、面积大小等;2、合同是否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而非一方责任,且明确标注了解决争议的办法;3、合约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否明确、具体。

一、买房子交首付注意什么

1、核实开发商五证

要核实开发商的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销售许可证这五证,主要的是看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两证看准确了,一般原则上没有问题,特别是预售许可证。

2、注意阅读合同条款

这点千万要注意,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一定要规范,小伙伴们可以到房产局网站上下载打印就可以,自己先审视阅读一遍,待签订合同时要在仔细阅读并认真填写。

3、明确交房时间、违约责任

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注意延期交房是否有赔偿,就是说一定要确认交房日期,交房日期一定要明确到年月日,不要接受任何抠字眼的不合理条款。

4、确认计价方式及支付方式条款

看清计价方式与总价款及支付条款,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每平方米价格,如果包括其他费用(如水暖、煤气的初装费等)应一并列明;该房款是一次付清还是分期付款?是现金支付还是票据支付等。

5、确认面积以及面积差异处理

商品房销售管理方法中明确说明了,如购买的商品房有面积差异,合同上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6、确认合同条款中权利和义务是否对等

一定要注意合同条款中双方所填写的内容中权利与义务是否对等,及时提出自己的修改意见,主要研究的地方是开放商的合同的补充这一部分,注意不要伤害自己的利益或者放弃自己的相关的权利,签约是非常严肃的事情,也是一个法律行为,因此签约前的了解十分重要。

7、一定要认准交房日期是否确定

资金不足而延期交房是常有的事,开发商在预售合同上往往大做文章,如只注明竣工日期,而不注明交付使用日期。

二、二手房买家需要注意什么

以下八大注意事项,您可要记住哦。

1、确定二手房是否允许出售?

如果公有住房“房改”售房时,有些单位还保留有优先收购权。所以,一定要征询原产权单位同意所购房屋转让的书面意见,并签章。

2、确定房屋所有权是否真实、完整、可靠?

房屋所有权人是否与他人拥有共有权关系,房屋有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但最要紧的是,一定要由卖方出示、提供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

3、确定二手房的准确建筑面积是否和产权证一样?

合同中约定出售房屋的面积应以现在的产权证上注明的为准,其他面积不计在内。此外,还要考察地段、环境、价位和房屋结构、格局、采光条件以及物业管理等相关问题。

4、双方是否履行二手房的程序?

关于购买二手房时,买卖双方必须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市场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已购住房出售登记、过户和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手续。

5、了解屋内设施的交验细节

有些业主在签订合同时常常口头向客户保证,屋内装修的铝合金门窗、地板、空调以及柜子、热水器可以全部赠送。结果到实际交房时客户却发现门窗被卸、地板被撬、屋内狼藉不堪,而业主承诺的空调、热水器更是不见踪影。

6、明确付款方式

购房合同签订过程中,必须注意付款方式的一个个环节。比如,买卖双方可以约定,在付款方式的选择上标明,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客户即支付相当于房价款百分之多少的定金给业主或中介公司等。

7、确定交房时间

在合同签订的时候还应该明确注明房屋交验时间是在过户后第几个工作日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时间;房屋交验前产生的费用及房屋交验时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另外,双方的其他约定也需在合同中注明。

8、违约责任不容忽视

买卖双方在合同约定时最好清楚标明各方的责任义务,这样可大大有利于避免纠纷的发生。如悔约责任、违约金款项、逾期付款责任、滞纳金款项及其他违约情况等。

三、具备《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的认定

对何为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两种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办法》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上述十三项主要的内容,亦即上述十三项内容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应具备的主要内容,因此,只有预约合同中上述十三项内容悉数齐备时,才应认定为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对标的房屋、价款达成合意,即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其他内容可根据交易习惯、诚信原则等予以确定。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难值赞同。首先,对第一种观点的不同意见。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之所以要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才能视为本约,乃是为了消解履行上可能存在的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但是《办法》第十六条列举的部分内容(例如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十二)项等),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上述内容如果不作约定,亦不构成履行的障碍,《解释》对未约定上述内容时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譬如对于面积误差的处理,《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又譬如对于违约责任,《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没有约定时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再譬如对于产权登记的事宜,《解释》第十八条亦明确进行了规定。因此,既然上述内容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必备条款,未约定亦不妨碍其履行,那么是否具备上述内容也不应成为影响预约合同视为本约合同的条件。其次,对第二种观点的不同意见。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与实践中出现的认筹等不同之处在于,双方当事人一般对标的房屋和价款均已经明确,如果仅就标的和价款达成合意即可视为本约合同,那么预约合同几无存在的必要。况且,实务中之所以签订预约合同,很多情形下是因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尚不具备(如开发商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等),如果此时可以将预约合同视为本约合同,而本约合同又因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则作为巩固交易机会的预约合同,反成为损害对方利益的工具,不仅未增加缔约机会,反而导致大量无效合同的出现,其观点之不足取,毋庸多言。

根据以上所述,笔者认为当预约合同具备《办法》第十六条中第(一)、(二)、(四)、(五)、(六)项,即具备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时,应认为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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