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第二条本法所称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本发明是指一种产品的新技术方案、方法或其改进;方法发明包括操作方法、制造方法、工艺流程等技术方案。本实用新型是指一种适用于产品形状、结构或组合的实用新技术方案。“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或图案或其组合,以及颜色和形状或图案的组合进行的新设计,第三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专利工作的管理;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各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第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违法的发明创造,不得授予专利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依靠遗传资源进行的发明创造,不得授予专利权单位或者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本单位;申请被批准后,单位为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立合同约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一个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另一个单位或者个人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九条同一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对同一发明创造同时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的,第一次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为同一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则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第十条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可以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其发布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制造、使用、要约出售、销售或者进口其专利产品,不得使用其专利方法,不得使用、要约出售、销售直接按照专利方法取得的进口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其专利,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并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第十三条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第十四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相应的费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并允许指定单位开发利用,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第十五条申请专利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约定行使权利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专利或者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他人实施专利;允许他人实施专利的,所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分配给共有人,但前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第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第十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表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权人有权进行标识第十八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原则上,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申请专利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应当承担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报告,保守秘密检查保密审查的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国际专利申请。申请人提出国际专利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处理国际专利申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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