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时间:2023-03-24 21:52:13 26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1月3日出生,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0年9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某,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工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0年10月27日被逮捕。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某认罪态度好,虽犯罪情节严重但所获利润不足几千元,违法所得少;其危害小于假冒食品和药品商标的危害;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辩称,其负责机修,因有姻亲关系而协助王某管理工厂。其辩护人提出:唐某是打工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系初犯,坦白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在经营浙江省义乌市容安彩印厂期间,在被告人唐某的协助下,接受张永乐(另案处理)的定单及张提供的制版、压痕板,在该厂非法生产假冒南孚牌电池包装盒39万余只。后该包装盒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唐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共同犯罪中,壬化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坦白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2、被告人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服判,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三、裁判理由

由于目前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管理制度尚不十分健全、完善,以及注册商标标识普遍制作工艺陈旧,防伪技术含量较低,容易被仿制等原因,近年来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依法惩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源头―――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行为,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的认定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包括商品商标标识和服务商标标识。商标标识是商标所附着的载体,是由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构成的物质实体,一般包括在商品上、包装上、说明书上或在服务场所中、服务用品上等处标明的注册商标标记,如商标纸、商标织带、带有商标的包装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不仅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而且破坏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方式,即伪造和擅自制造。这里的伪造,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通过临摹、绘制、复印、翻拍、扫描及上述手段的结合等方法仿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擅自制造则通常表现为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加工合同期满后继续加工,或在合同期限内超越授权委托数量额外加工,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标识原版而私自进行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立案标准,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给注册商标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恶劣的,等等。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唐某非法制造南孚牌电池包装盒的行为,属于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虽然所获利润不足几千元,违法所得少,但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达39万余只,数量巨大,应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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