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辖问题的一般理论及公司诉讼管辖的法律缺失
民事诉讼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它是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和确定某级或者同级中的某个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问题。
公司诉讼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在各自辖区,受理第一审公司诉讼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按照这一原则,管辖的法院按照被告的住所来确定,公司诉讼主体是判定管辖的基础和依据,只要确定了主体及被告的住所地,管辖法院问题也就自然解决了。
然而,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是为了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有利于被告出庭应诉,有利于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原告滥用诉权,避免给被告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却不利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办案。
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此基础上还规定了一些以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况,以及特殊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等。其中特殊管辖又规定了因合同纠纷的诉讼、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票据纠纷的诉讼、因侵权纠纷的诉讼以及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诉讼等九种特别规定的诉讼。
以原被告住所地为依据管辖,主要考虑是主体的方便性,特殊管辖、专属管辖以及协议管辖则不同,考虑的是案情。不可否认,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以案情为标准来确定管辖是科学的做法。
二、公司诉讼管辖确定的理论依据
前文已经谈到,公司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权利的救济。无论物权、准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和债权,当权利人的权利遭到侵犯时,统统需要救济型的请求权予以保驾,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又往往需要经由程序法上的请求权来行使。
程序法上的请求权,实质上是启动公力救济的权利。公司诉讼的启动,源自于当事人行使了救济型的请求权,而救济型请求权可以分为支配权上请求权和债权上请求权两类,债权上请求权可以分为契约债权请求权和侵权行为之债请求权。
公司法上规定的六类公司诉讼,是根据主体的权利进行划分的,我们将其按照请求权重新分类,又可以得出新的结论。因为财产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社员权等权利的救济,都包括在支配权上请求权和债权上请求权两类中。
我认为,从支配权上请求权和债权上请求权的分类出发,借鉴我国民事诉讼法现有的一些规定,可以确定公司诉讼的管辖问题。
股东权是不同于物权和债权的社员权,股东权的取得以具备股东资格为要件,而确认股东资格,需要具备公司章程记载、工商登记、股东会决议等多项因素综合考量。
这些行为的发生、变化集中在公司注册登记地(一般为公司的住所),结合股东权诉讼是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展开,这类诉讼一般应以公司所在地管辖。
契约债权请求权诉讼,如股东向股东提起的股权转让诉讼、股权分割诉讼、瑕疵出资诉讼都是基于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约定。这类诉讼,可以类比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就是股权转让合同、出资合同、股权分割合同等等合同的履行地,我认为,这些合同的真正意义上的履行地都是公司的住所地,因为转让、出资等行为的效果都是发生在公司的住所地。
可以认为,这里的合同履行地就是公司的住所地。
侵权行为请求权诉讼,公司法中大量存在这类诉讼。
从管辖而言,可以类比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类诉讼的提起者,一般是公司,侵权行为地也就是公司的住所地,因为权利的侵害本质上都是侵犯了公司的利益,即使其他主体替代公司参加诉讼,实质上公司住所地仍然是侵权行为的效果发生地。
如公司诉讼中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要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诉讼,诉讼中的主体虽然没有公司,但实际上侵权行为地应该是公司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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