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
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杨**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辩护人,依法出席今天的诉讼活动。庭审前辩护人详细地查阅了案卷,并与被告人沟通核实,经认真听取刚才进行的庭审调查及其举证质证活动,辩护人对于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情况已经清楚。现根据事实并结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仅就对被告人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意见:
一、被害人对本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2011年3月8日13时30分许,被害人张*驾驶鲁HT***轿车在济阳线苗营农村信用社处停车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骑得电动车相刮,致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让张*给其道歉,张*不但不道歉,还不承认是自己幢倒高**,态度极其恶劣,并且还威胁高**。高**对象杨**赶到后,看到张*和高**两人争吵起来,张*用手指指着高**走了过去想打高**,这时杨**过去对张*说:“你凶什么,你等122过来处理就行。”这时张*用拳头朝杨**嘴角打了一拳,致被告人杨**受伤,因此此案是由于受害人张*无理,激怒了被告人致使受害人受伤。此案起因是受害人首先不向被告人家属道歉,先动手打伤了杨**引起的。如果受害人当时能有宽人之意,主动道歉,和平解决,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
二、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查阅案卷资料和经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可以看到,此案件是发生在受害人先行无理对杨**动手,被告人出于本能的反击,才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在厮打中将受害人打伤。由此可见,该案案发确实是事出有因,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
被告人是在受害人过激语言与行为的刺激之下,一时冲动才伤害了被害人。造成了今天这样的后果,是在没有任何思想准备的情况下犯罪。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很好,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本次犯罪确系初犯,该事实请酌情考虑。
四、被告人已竭尽全力给予被害人赔偿,表示悔改的决心和对被害人的歉意,同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被告人家属四处讨借,最大限度里赔偿了被害人。这个事实充分说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鉴于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一时冲动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认为,结合我国刑法第72条关于缓刑的规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完全符合缓刑的条件。最后,提请法庭本着治病救人,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在充分考虑被告的诸多法定和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基础上,给予被告人杨得祥从轻缓刑处罚。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姜明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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