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履行是否具有可诉性。
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关键看其是不是一个具体的独立的行为和是否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具体行为具有可诉性,就代执行而言,它只是先前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强制实现力的外在表现形式,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后续行为”,
纯属为了实现义务的内容,并没有添加新的义务,只是由履行义务转化为要求义务人支付相应费用,具有一定的从属性。所以,代执行的后续性、从属性和敦促义务履行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具有可诉性。至于在代执行过程中,行政强制执行机关与第三人侵犯义务人合法权益,给义务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当然具有可诉性。
(二)代履行过程中能否进行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性的救济制度和行政监督制度,能否适用于代执行中?本人认为是可以的。行政复议很大程度上是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体制,代执行虽然不具有独立性,其本身也没有为相对人增设义务,但它毕竟与行政机关的行政作为是分不开的,代执行过程中提出行政复议,只是就其本身尤其是程序方面,因此,将其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代执行过程中,能否对代执行所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本人认为,从设定义务到代执行开始都会留一定的自动履行的期限,义务人如在该期间不对设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则视为放弃申请复议,代执行开始后,也不能对其申请复议
行政强制代履行的注意事项: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做出的要求当事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适用上述两条规定,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一是,该两条规定属于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普遍授权,只要符合法定代履行的情形,行政机关就可以依据该规定实施代履行,无需其他法律在单行授权;
二是,要正确理解规定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对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和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的理解要准确。例如,当事人在广场任意摆摊卖货,是否属于需要立即清除公共场所障碍物的情形;
三是,排除障碍是否包括排除违法建筑物的障碍,其与该法四十四条关于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规定的关系;
四是,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也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履行的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而是义务人应当自行履行的义务,代履行的主体是第三人;
五是,代履行的前提是义务人不能履行,而不是拒绝履行,当事人如果阻止代履行的,应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六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邀请第三人的配合行为,如提供的设备、机械,不属于代履行行为。行政机关实施代履行与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是两种性质绝然不同的强制执行方式,执法实践中切不可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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