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在某通信公司营业大厅交完话费后,走出大厅下台阶时,不慎在台阶上跌倒,并向下滚了好几级台阶,造成右踝骨粉碎性骨折。王先生要求通信公司赔偿医疗费。
经查,该四级台阶从下向上踏步高度依次为21厘米、20厘米和22厘米。
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营业性公用楼梯室外台阶的踏步高度不应大于15厘米,通信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王先生自己不小心跌倒,通信公司不应担责。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中规定,营业性公用楼梯室外台阶的踏步高度不应大于15厘米。
本案中,通信公司营业大厅外的台阶踏步高度均大于15厘米,通信公司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王先生受伤,应负主要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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