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版产品贩卖是否触犯法律?
时间:2023-07-05 15:14:20 5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只要个人销售盗版光碟的金额达5万元,或查获盗版光碟500张以上,就能定罪量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按照“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处理,只有非法所得达10万元以上,才能构成犯罪,最高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相比较,按“非法经营罪”处理更有利于打击盗版,也只有加大对盗版光碟销售的刑事打击力度,才能从根本上更有效地规范音像销售市场。

盗版之痛岂能一删了之

2010年岁末的一天,到位于北京奥运村的国家会议中心参加贺岁片《赵氏孤儿》的媒体看片会。影片还没在全国上映,片方特别要求看片记者一律不得带手机入场。对于这个要求带来的不便,记者们多少有些抱怨,但到底还是表示理解和配合——禁止带手机入场,不是怕你看片时打电话影响别人,而是现在的手机功能实在太强大,轻而易举录一段视频传到网上,就会引发枪版泛滥的灾难。

然而,尽管如此严防死守,面对此后汹涌而来的网络盗版,《赵氏孤儿》的出品方也只能望网兴叹。更夸张的是,不久后上映的《让子弹飞》和《非诚勿扰2》,刚进院线就有网络高清DVD版如影随形,出品方大呼网络盗版带来的损失至少过亿。

网络盗版猖獗,如洪水猛兽,早已不是新鲜的话题。有媒体报道,目前中国的网络影视盗版率近九成,数字音乐每年因盗版损失上百亿元,每年软件盗版造成的损失按市价折算的经济价值超过千亿元,盗版网站给网络文学造成的损失每年约40亿元至60亿元。

但对于许多文化消费者来说,足不出户,分文不花,就可以享受与正版几乎无差的文化产品,网络盗版这份免费的午餐的确散发着挡不住的诱惑。这也就难怪,2009年底广电总局关闭BT中国联盟等百余家传播侵权盗版节目的非法视听网站,顿时引起网友哗然,甚至出现了疯狂下载的恐慌。也正是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前不久由乐视网牵头成立的电影网络院线发行联盟提出要按每部影片3—10元统一收费,难免叫人感慨这简直就是痴人说梦!同样在最近,中国作家集体向百度文库提出维权,要求在线阅读收费,一部分读者竟对作家们喊话——想赚钱想疯了吧!

在版权意识如此淡薄的网络文化消费市场,要建立起健全的盈利模式,促进整个产业的健康发展,怎能不叫人觉得是天方夜谭

这是中国文化产业的伤痛,还是中国文化消费者的悲哀

在互联网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版权作为文化产品内容的载体,被赋予了产出更多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神圣职责。在美国、日本、英国等文化产业较为发达的国家,版权被视作国家文化产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公众对其所消费的网络文化产品支付一定的费用,则被视作对文化产品版权的购买和尊重。

然而在中国,老百姓可以接受花钱买书、买电影票、买CD,为什么却唯独难以接受以便宜得多的价格为自己的网络文化消费行为埋单

免费与共享,是一部分人长期以来高呼的所谓互联网精神,然而我们今天应该反思的是,或许正是这种看似炫目的口号,蚕食着一部分中国人的版权意识,造就了许多网络文化消费者不是免费的大餐不吃的消费心理。

产业链不健全一直是中国文化产业在实现产业升级的过程中面临的重要瓶颈。盗版猖獗,导致绝大多数文化产品只能在市场中的某一个经营环节获得经济收益,尤其网络消费原本可以创造的长尾价值,也轻而易举地被盗版的免费大餐所取代。盈利周期缩短,要在一锤子买卖里获取更大的利润,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系列问题——急功近利的创作和经营心态,传统形式的文化消费价格居高不下,内容生产者也因经济利益受挫而趋向萎缩这一系列中国文化产业和文化消费市场双双面临的连环套式的尴尬,最终伤及的不仅是文化产业本身,更是每一个正在享受着盗版带来的短期快感的文化消费者。

值得高兴的是,越来越多的网络版权纠纷正在引起公众的关注,越来越多的网络文化消费收费尝试进入了探索实践阶段,越来越多的老百姓开始意识到,看盗版电子书、听盗版音乐、看盗版影视剧、用盗版软件,并不是一件多么光彩的事。

说到底,收费多少,或者收费与否,都是建立在尊重版权、保护文化产业和文化消费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上的。先有版权,才有效益。先有版权意识,才有盈利模式。在当前网络文化消费盈利模式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的情况下,树立公众的版权意识,才是推动网络文化消费市场,乃至整个中国文化产业可持续发展的硬道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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