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项目申报
第三章管理职责
第四章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各区市县财政局、城建局、规划局:
根据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加强省补助小城镇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辽财经[2004]4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大连市小城镇规划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财政局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大连市小城镇规划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加强省补助小城镇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辽财经[2004]4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城镇规划建设补助资金是指每年在城市维护建设计划中安排用于小城镇规划和建设补助的专项资金。包括小城镇规划编制补助资金和小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补助资金。
小城镇规划编制包括:测图费和规划设计费。
小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小城镇是指大连市镇级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区域。
第四条小城镇规划建设补助资金的安排,坚持“自筹为主,补助为辅,效益优先”原则。
第二章项目申报
第五条各镇级政府在申报小城镇规划建设补助项目时,应作好项目的前期工作。认真组织编制立项报告、项目概算,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分别上报市建委和市财政局。
第六条小城镇规划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明确项目规划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资金来源以及项目的开竣工时间等有关问题。
第七条区市县财政部门须对所属镇政府申报的小城镇规划建设项目的概算进行审核。
第八条小城镇规划建设补助资金一般不应超过项目总投资的三分之一;由市政府确定的低收入乡镇的规划建设补助资金一般不应超过项目总投资的三分之二。
第九条申报小城镇规划补助项目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镇人代会听证意见
(三)镇政府配套资金承诺函
(四)区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及城建部门初审意见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五)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申报小城镇建设补助项目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立项报告
(二)镇人代会听证意见
(三)项目实施方案
(四)区市县城建部门意见和区市县财政局审核的项目概算
(五)镇政府配套资金承诺函
(六)其他相关文件资料第三章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镇级政府应合理安排和使用小城镇规划建设补助资金,在项目的管理过程中各司其职。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对小城镇规划建设补助项目进行论证
(二)审查小城镇规划建设补助项目概算
(三)编制、下达小城镇规划建设补助资金支出预算
(四)监督检查小城镇规划建设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参与小城镇规划建设补助项目的竣工验收
(六)审查小城镇规划建设补助项目竣工决算
第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财政部门对小城镇规划建设补助项目进行论证
(二)编制年度小城镇规划建设补助项目投资补助计划
(三)会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小城镇规划建设补助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四)参与小城镇规划建设补助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镇级政府的职责:
(一)镇级政府是小城镇规划建设补助项目的项目法人
(二)负责组织小城镇规划建设补助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三)落实配套资金,确保建设工期与质量
(四)项目建设期间按季向财政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格式附后)
(五)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第四章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五条小城镇规划建设补助资金列市本级城市维护建设支出。小城镇建设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根据项目的进展、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直接拨付到市建委;规划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市规划局。
第十六条镇级政府必须开设小城镇规划建设补助资金专户,单独设账、单独核算。
第十七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有关规定,小城镇规划建设补助项目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对未招标或未按规定程序招标的补助项目,财政部门将不予拨款。
第十八条小城镇规划建设补助项目要严格按照市建委下达的投资计划执行,如确需调整,需报市建委审查批准,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项目竣工后,镇级政府应及时将竣工决算资料上报财政部门进行审查。审查结束后,镇级政府应按财政部门批复的工程决算及时办理资产交付,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对小城镇规划建设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绩效考评制度,考评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安排小城镇规划建设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对弄虚作假,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小城镇规划建设补助资金,以及配套资金不落实的规划建设项目,财政部门有权终止拨款并收回已经拨付的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会同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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