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重整程序的启动就意味着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诉讼和要求都将被自动冻结,而原企业经营管理层可能被法院选任为重整人,继续控制企业,继续经营,学者们将这类重整人称之为“占有中的债务人”,如果对这类重整人称之为“占有中的债务人”,如果对这类重整人限制经营的范围监督不力,则可能由于企业重整的公示信息的有限、企业外部的利害关系人的信息不对称,如果原企业管理层并不是真诚的想挽救债务人企业,那么他们很可能会趁机剥离优良资产转移到法律上没有关系的暗公司,或者以获得重整资金的名义低价转让给关联企业;当重整失败转入清算程序时,还可以通过有限责任,在清算程序中逃避债务。这个问题在实行破产重整制度的美国也同样存在,正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区联邦破产法官拉塞尔博士指出:“可以清楚的看出,第11章程序(《美国破产法典》的重整一章)是迎合了债务人的需要,债务人可以从自动中止执行中获得收获,借以摆脱严重的经济状况所造成的危机。”因此,债务人企业对启动重整程序维护自己的利益有很强的投机动因。另外,重整程序中法院具有较强的程序主导权,对选任重整检查人、重整人、重整监察人具有决定权,这些权力很容易在钱权交易中被滥用。如果我国法院对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启动重整程序的原因审查不严,对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不力,对重整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保护不到位,重整程序就很可能成为债务人企业逃避债务,拖欠债务的法律工具。
全文599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