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建立健全取保候审的配套实施制度。建立对犯罪嫌疑人的生活水平、生活工作环境、人格状况的调查取证制度;建立取保候审听证制度,减少取保候审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健全人民检察院对取保候审审批执行的监督制度;建立对取保候审执行情况的定期检查制度;建立公检法办案人员的“办保”责任制及“错保”追究制度;建立健全“承办人提出意见,部门集体讨论,主管领导审批”层层把关的审批制度,严格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对可能影响案件诉讼活动的主要犯罪嫌疑人,特别是严重刑事犯罪嫌疑人不予适用取保候审。
二是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禁止条件,减少取保候审的随意性。明确规定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取保候审期限,纠正取保候审期限过长,司法机关不及时结案的问题。
三是加大对被取保人的监管力度。对被取保人违反保证义务的行为,可以考虑单独定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逃跑的,追究其潜逃罪。强化保证人的责任,制定保证人的资格审查制度,采取“双保险”的担保方式,即由两个或多个保证人同时提供担保,可以增加与保证人、被取保人能相互制约、独立履行监督义务的另一个人为第二保证人,该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与第一保证人应略有不同,主要监督第一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如果第二保证人监督不力,则将面临和第一保证人连带受罚的危险。
四是明确保证金限额。刑事诉讼法应明确保证金的上限和下限,根据各地不同的经济水平来确定各地不同的保证金额。保证金应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成正比;被保证人生活困难的,保证金可以适当减少,反之应增加;保证金应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品格状况挂钩。
五是加强对取保候审执行的监督。这是一种广义上的监督,包括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对取保候审决定及执行的监督。建立这种大监督机制有力于防止非法决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被取保人及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违法行为,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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