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车酿成事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时间:2023-06-04 18:55:10 14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例介绍】

被告人岩某系景洪市勐罕镇水利水土保持站职工。2005年2月15日,他酒后驾驶本单位长安小货车由三乡驶往勐罕镇。当车行至景仑线K34+100米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对面驶来的一辆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正面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陈某(女,17岁)和乘坐人李某(女,17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景洪市交警二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岩某负主要责任;陈某系无证驾驶,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负次要责任,李某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勐罕镇水土保持站已向死者陈某和李某家人各支付丧葬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陈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52880元、丧葬费6735元;李某的死亡赔偿金152880元、丧葬费6735元,家人误工费546元。据此,陈某的父亲陈新平、李某的父亲李祖利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岩某和勐罕镇水利水土保持站赔偿上述款项。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同时应当向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勐罕镇水利水土保持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对车辆管理不严,导致被告人岩某酒后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据此,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院判决】

景洪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对因酒后驾车造成2人死亡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作出一审宣判,以犯有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岩某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和李某赔偿经济损失204657元;判令车辆管理不严的勐罕镇水利水土保持站承担附带民事连带责任,向陈某和李某赔偿经济损失511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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