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情事变更和情势变更的概念是如何的
时间:2023-04-13 14:41:46 40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是《民法典》对情势变更制度的新规定。

《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司法解释二》第9条是对非必招标工程进行招标后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规定,但书条款规定当事人请求根据另行订立的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确了但书条款下所订立合同的有效性,据此,也可以认为该条款与合同效力有关。

最高院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具体应用和准确执行的解释。在清理现有司法解释时,有必要根据《民法典》第533条对《司法解释二》第9条进行修订,具体需要对这个两个条款中所涉及的“变化”进行全面的分析,明确两者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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