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犯罪与法人犯罪
时间:2023-06-03 09:21:06 23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被告人付某,男,1951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漳平市拱桥镇上界村村民。

被告人黄某,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漳平市拱桥镇上界村村民。

2001年9月份,被告人付某、黄某与许福如、黄友发(四人均为上界村村民小组长)

共同商议砍伐一些杉木出售,作为修拱桥镇上界村农用车道资金,经上界村同意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付某、黄某雇人上山砍伐杉木325株,立木材积23.5643立方米。在准备出售给陈寿明时,被附城森林派出所当场抓获。案发后,俩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主动要赔偿国家经济损失。

「审判结果」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付某、黄某构成滥伐林木罪向漳平市法院提起公诉。

漳平市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付某、黄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雇工采伐其所在村所有的23.654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俩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俩被告人均服判,没有提出上诉,并交纳罚金。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俩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何罪,该案是否是单位犯罪,有下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付某和黄某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犯该罪的是该村村委会,俩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单位犯罪行为。理由为依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追究该村民委员会的刑事责任。一般认为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特征表现为:

(1)单位犯罪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

(2)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3)单位犯罪也须是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从本案上看,被告人付某、黄某均是在村委会同意下才上山滥伐林木,所得是用于公益事业,其特征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的特征,所以被告人付某、黄某不构成犯罪,他们仅是在履行村里的职责,构成犯罪是村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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