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产欺诈罪的主体上,国内外都不乏争议。首先是法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世界各国主要有三种立法例。其一,英国、日本、新西兰、印度等国规定主体范围仅限于自然人;其二,意大利、瑞士、西班牙等国规定主体范围仅限于公司、企业法人;其三,美国、联邦德国和日本等多数国家都规定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大多数自然人和法人和组织。如,《法国商法典第六卷:困境企业》规定破产欺诈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⑧]在上述承认本罪法人主体的国家中,对于法人的责任能力也存在争议。有的认为法人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而有的则认为不能。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41条规定:破产企业违反《破产法》第35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有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此为依据,破产欺诈罪的主体当然包括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现在问题是主体是否包括参与破产程序的第三人,即债权人、债务人、财产保管人、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清算组织人员和负有监管责任的上级主管等?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凡是参与破产欺诈的一切人员都具备本罪主体资格。并且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所以本罪具备法人资格或非法人的单位也在主体范围之内。不过,对于本罪的单位,笔者认为在刑罚上应当采用单罚制,理由是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充分实现。不宜对单位处以罚金,而仅仅对犯人犯罪的个人处以刑罚为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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