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央军委〔1992〕1号文件《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单位在发放住房补贴时,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适用人员范围
第三条发放住房补贴的人员:
(一)经组织批准租住军产房的军官、文职干部、编外干部,由军队供应的在各级人大、政协任职的干部,军队离退休人员,家属随军并随队的军士长、专业军士,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和遗属。
(二)经组织批准租住地方公房的军队干部,家属随军并随队的军士长、专业军士。
第三章住房补贴标准
第四条住房补贴标准,按《军队各类人员住房补贴标准表》执行,详见附表。
第五条执行中的有关标准问题,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专业技术军官(含相应的文艺、体育级干部)、文职干部,按相同职务等级的军事、政治、后勤军官的补贴标准执行。此专业技术等级的划分,仅限于享受住房补贴,不涉及其他待遇。
(二)军队离退休干部按相同职务等级的在职干部的补贴标准执行。
(三)军士长、专业军士按本人级别确定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四章住房补贴发放办法
第六条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凭营房管理部门的通知,按本人职务等级定额标准,逐月随薪金(工资)发放住房补贴。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七条军队离休人员,领取了军队发给的建房经费,自建或购买了住房,不交纳住房租金的,不得享受住房补贴。
第八条经组织批准租住地方公房的军队人员,按地方房改方案提高了房租的,无论当地规定有无住房补贴,均由产权管理单位出具证明,经本单位营房管理部门核实后,由财务部门按军队规定发给住房补贴,地方住房补贴高于军队住房补贴的部分,由本单位在房租收入或其他住房基金中解决。
第九条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和遗属,享受住房补贴。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同时又是遗属,只享受一份住房补贴。
第十条干部牺牲、病故后,其遗属在免交房租费期间不得享受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军队离退休人员移交地方携带当年剩余月份工资的,其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同时发给。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总后勤部财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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