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预缴及汇算清缴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征、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办法。
1、计算方法
(1)按月(季)预缴所得税的计算方法
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按纳税期限内应纳税所得额的实际数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2或1/4预缴,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
(2)年终汇算清缴的所得税计算方法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33%;
多退少补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月(季)已预缴所得税额
2、特殊规定
(1)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
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国税函发[1995]593号)
(2)在所得税预缴中少缴的税款是否作偷税处理
不应作为偷税处理。(国税函[1996]8号)
(3)关于企业所得税检查处罚起始日期的规定
对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宜在纳税人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之后进行。这种检查(包括汇算清缴期间的检查和汇算清缴结束后的检查)查补的税款,其滞纳金应从汇算清缴结束的次日起计算加收,罚款及其他法律责任,应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国税函[1998]63号)
(二)境外所得税抵免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纳税人来源于我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抵免限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按我国企业所得税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1、可抵免的外国税收范围
可抵免的外国税收,必须是纳税人就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了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税以及纳税后又得到补偿或由他人代替承担的税款。
2、税收抵免的限额
税收抵免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3、抵免不足部分的处理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实际缴纳的所得税款,如果低于按规定计算出的扣除限额(即抵免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如数扣除其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如果超过扣除限额,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年度作为税额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以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不超过限额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三)分得股息、利润(联营企业征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1、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就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
2、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方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补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2)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3)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4)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3、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摘自财税字[1994]9号)
4、关于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问题
如投资方企业的适用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为了计算简便,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可以不并入投资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按上述文件所列计算公式补缴所得税。如果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与投资方企业的适用税率一致,但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则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不再补税。(国税发[1994]229号)
5、关于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补税及弥补亏损问题
(1)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规定应补缴所得税的,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其分回的利润可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2)中方企业单位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由于地区(指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税率差异,中方企业应比照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办法,按规定补税。(国税发[1994]250号)
6、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若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的,应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盈余的,应依照对联营企业补税的有关规定,按投资方企业法定税率与联营企业适用税率的差额计算补税。
(摘自财税字[1995]81号)
7、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在被投资企业通过应付利润进行帐务处理时,应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投资方企业不论是否收到,均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补税。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只能在被投资企业进行弥补,不得冲减投资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财税字[1996]79号)
8、关于分回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问题
为了简化计算,企业发生亏损,对其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等)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亏损,剩余部分再按有关规定补税。如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亏损,再用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还有盈余的,不再补税。(摘自财税字[1997]22号)
(四)清算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清算所得,应当缴纳所得税。清算所得是指纳税人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财产扣除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企业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纳税人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其清算所得不能享受法定减免税照顾。(国税发[1997]191号)
二、申报缴纳
(一)国税系统所得税征管范围
(1)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社团组织、基金会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举办的预算内、外国有企业的所得税。
(2)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
(3)军队所办的国有企业的所得税。
(摘自国税发[1995]23号)
(二)纳税限期
1、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季度终了后15天内预缴。
2、纳税人进行清算时,应在进行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所得税申报。
3、年终汇算清缴,在年终后4个月内进行。纳税人应在年终后4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办理年终汇算。
(三)纳税地点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所谓“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地。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管理地不一致时,以实际经营地为纳税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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