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专门规定,根据责任年龄的不大,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追究刑事、不得判处死刑。
相关条文:《刑法》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九条【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一、未成年人是否可以被判无期徒刑
根据刑法典第57条之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就意味着无期徒刑不可能被孤立地适用。这也从另一个方面体现了无期徒刑的严厉性。
能否对未成年犯处以无期徒刑?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之所以产生这样的后果,是因为对适用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下称条文一)和第四十九条(下称条文二)有不同的理解。
条文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条文二: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单独理解条文一或者条文二都十分浅显简单,不会出错;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都是轻微犯罪,只适用条文一,这也不会出错。但是,当未成年人犯罪属严重犯罪需适用条文二时,就发生了前述的分歧。
否定论认为,对未成年犯适用条文二意味着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同时还必须适用条文一,结果是不能对未成年犯判处无期徒刑。
肯定论认为,条文一是对未成年犯进行司法保护的“一般规定”,与之对应,条文二就是“特殊规定”。条文一具有普适性,在任何未达死刑的犯罪中都能显示出其有效性,十分易于操作,因此,它是“一般规定”。但是在任何已达死刑的犯罪中,条文一就失去其有效性:用老百姓的话说,死十次、百次都不亏的(未成年犯罪)人,该不该判死刑?判了死刑算不算从轻或减轻?当然,判处无期徒刑肯定算从轻或减轻!这就出现了标准难以掌握、自由裁量空间巨大的问题。针对这一特别情况,结合国际上保护未成年犯的司法标准,条文二自然应邀而出,以封顶的方式对未成年犯进行保护,因此,它只能是“特别规定”。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规定
1、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
2、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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